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合同写明委托代理人为胡某,总金额合计四十万元。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向乙公司供应混凝土。后甲公司与胡某签署了结算确认函,确认实际货款为七十四万余元,乙公司支付了购销款四十五万元,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拖欠剩余货款,甲公司故将乙公司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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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甲公司认为被告胡某系案涉合同的代理人,被告乙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除胡某外,处理本案合同所涉事务另有其人。被告乙公司提出其与原告甲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货款四十万元,已经履行完毕,超出部分与被告乙公司无关。根据合同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胡某为案涉合同被告乙公司的代理人,即使代理权限为四十万元,原告甲公司向合同约定的工地供应货物,其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胡某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代理行为对被告乙公司发生效力,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向原告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原告甲公司要求被告胡某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胡某同意承担责任。
法官说法
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情况,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表见代理体现出法律对善意相对人的优先保护,目的在于平衡交易双方利益,从而维护市场秩序稳定,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要求相对人是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需尽到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表见代理成立后,由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表见行为人即代理人有明确意思表示,自愿承担责任,应认定为债的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由表见行为人一起承担责任,但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