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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体质特殊能减轻相对方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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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江爱·托勒恒  发布时间:2023-12-19 20:50:02 打印 字号: | |

案情回顾

2022年6月,被告张某驾驶小型轿车与贾某驾驶的电动车(搭载原告丁某)发生碰撞,造成丁某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贾某负次要责任,丁某无责任。丁某的伤情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丁某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庭审中,丁某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提出,丁某曾于2019年、2022 年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腰三锥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骨质增生等疾病,存在与本次事故相关的既往病史。丁某本次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书未专虑上述两次丁某的既往病史,故申请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在司法鉴定结论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

受害人丁某的特殊体质能减轻相对方责任吗?

承办法官经查询相关法律规定,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六批第 24 号指导性案例,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交通事故参与度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依法对案件作出裁判。            

承办法官认为,虽然丁某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丁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丁某的体质状况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丁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赔供责任的法定情形。由此可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能减轻相对方的侵权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来源: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婉琪